第170章 草寇与冠军(三十)(2 / 2)

者所赞同的观点。刑事责任可以向民事责任转化,是

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意味着行为人受到了一定的惩

罚,而被害人获得赔偿甚至达成谅解也是刑事责任裁

量时的酌定情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

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

刑事责任转为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但是,民事责任

不能转化为刑事责任,不能因为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或

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而加重刑事责任,不然将会破坏罪刑法定原则。在寻衅滋事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

案件中,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补偿法院判决不会得

到支持和满足,但是行为人为了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或

者体现自己悔罪的态度,有可能会尽量给予精神损害

赔偿,应该说精神损害赔偿就体现了对行为人的惩

罚,所以刑事责任适当减轻也是应该和允许的。

我国刑法第 61 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

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

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

是量刑根据的总纲领,犯罪事实和性质决定了基本法

定刑,而这里的情节仅指量刑情节,这里的“对于社

会的危害程度”不能仅作狭义的理解,即不能仅理解

为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还应当包括人身危险性,而

且社会危害程度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

决定。结合寻衅滋事民事责任对其量刑的影响,尽管

民事赔偿等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但

是却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和人身危险性有很大关联,

可以归入罪后的表现范畴。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尽管

寻衅滋事行为本身达到“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

的程度,构成犯罪,但是根据罪后表现、一贯表现等因

素,笔者认为仍然有适用刑法第 37 条中“犯罪情节

轻微”的余地和可能,因为总则中的情节轻微和分则

中的情节恶劣评价内容、指标、重点并不一致,所以两

者有可能被一个行为同时囊括和包含尽管民事责任通过协商得以解决能够促进加害

方和被害方矛盾化解和各自利益最大化,但是在刑事

诉讼过程中,民事责任尚未协商一致时,应当独立解

决刑事责任,被害人可以通过独立提起民事诉讼予以

解决,刑事裁判生效后,即使民事责任得以解决,也不

得作为启动抗诉或者再审的理由。这并不意味民事

责任就对刑事责任不在有任何影响和作用,因为宣判

后民事责任的妥善解决应当作为行刑过程中减刑和

假释的重要参考,赔偿与否一定程度上也代表着犯罪

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同时,不能孤立的考察被害人

是否谅解,比如说在均为任意损毁财物 2000 元的寻

衅滋事两个案件中,一个案件尽管加害人只赔偿了

500 元,被害人就予以了谅解,第二个案件中加害人

虽然赔偿了 2000 元,但是被害人仍然“狮子大开口”

不肯谅解,所以我们要对第二个案件中的加害人的悔

罪态度方面给以充分肯定。“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之间并不存在着非此即彼的僵硬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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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